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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郝正義被 告 黃悅軒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郝正義前因遭被告黃悅軒涉嫌洗錢防制法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89號),經法院判處被告罪刑確定,扣案贓物為聲請人所有,現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刑事案件如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9號案件,並未扣得任何物品或金錢,有該案歷審判決書可佐;又被告前因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於113年7月1日移送檢察官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案件既經判決確定且移送檢察官執行,縱有扣押物,其有無留存必要及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後,以命令或處分為之。是聲請人於該案移送執行後之114年12月30日(見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始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許峻彬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