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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0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即 被 告 廖家賢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廖家賢(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被告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114刑保字第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其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其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1萬元,被告出具現金保證後,經檢察官釋放,而被告因該案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易字第957號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前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時,按被告住所合法傳喚被告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上午10時30分到案接受執行,惟被告未到場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參,且被告經拘提無著,亦無在監押,有拘票及報告書、在監在押記錄表附卷可參。然被告已於115年2月5日入監服刑,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足憑,被告既已入監執行,顯非處於在外逃匿狀態,核與沒入保證金需以被告在逃匿中之要件未合,自不得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