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0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即 被 告 賴稟荃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34號、114年度執字第88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稟荃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賴稟荃(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被告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本院以114年度原簡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該判決影本、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案經確定移送執行,被告經檢察官合法傳、拘無著,迄今仍未到案接受執行,且無另案在監、在押紀錄等情,有具保人通知函、執行傳票及具保人通知函送達證書、拘票與拘提報告書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查。再佐以被告於115年1月6日即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另案通緝,迄未緝獲,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業已逃匿。綜上,被告既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且無免除具保之事由(即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或業經退保之情事,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敏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