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0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明強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5 年度執聲沒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朱明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朱明強因竊盜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
8 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具保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朱明強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 萬元,由受刑人於民國113 年9 月25日繳納後,經本院於114 年2 月25日以113 年度審易字第294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無著而未到案執行,復無在監所之情,則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通知、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5 年1 月15日函暨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警員拘提未獲報告書、戶役政資訊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存卷為憑,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檢察官以受刑人逃匿為由,聲請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温冠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