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0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即 被 告 李根旺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根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李根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前揭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額5,000元,由被告出具現金保證而遭釋放,嗣該案經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法院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被告經聲請人囑託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對其住、居所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迄未到案接受執行,又查無另案在監、在押等情,亦有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19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勝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