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0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曾泰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115年度執聲字第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泰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泰瑞因侵占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之數刑罰如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僅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完畢之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亦無重複執行之問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22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復分別於附表「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日期確定,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附表編號2所示罪名,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之日前所犯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侵占犯行,犯罪時間
固不相近,但罪質相同,且犯罪之情節、手段類同,均係將他人遺落於捷運站內座位區之物品占為己有,乃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足認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有違罪責原則。衡以受刑人為各該犯行反映之人格特質、刑罰經濟原則與應受矯治必要程度、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等情狀,就受刑人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暨受刑人就本案定應執行刑於接獲本院函詢後迄未表示意見乙節(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揆諸上揭說明,仍應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對受刑人之權益尚無影響,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吳宛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榮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表:受刑人曾泰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