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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詹金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詹金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金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案件之判決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日期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從而聲請人向本院為本件聲請,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各罪,雖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425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70日,有該裁定在卷可參,然本件聲請係增加另案確定判決,聲請本院就全部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附此敘明。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所犯罪名、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特別是附表所示之4罪均係竊盜罪,行為態樣接近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案件所宣告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此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案定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本案罪行,可酌定應執行刑之空間有限,且受刑人戶籍設於戶政事務所,實際住居所亦屬不明,有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可見縱以公示送達方式令其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表示意見,亦難以期待受刑人回覆該等函文,故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所定顯無必要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形,本院爰逕予裁定。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