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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1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雷勝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5年度執聲字第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雷勝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雷勝安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法院判決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5月9日)前所為,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

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定應執行刑及編號3之總和(即拘役160日,惟不得逾拘役120日)。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所犯,暨參酌本院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陳述,該函業已於115年2月13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住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然受刑人迄今仍未回覆本院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1、2已執行完畢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雅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件:

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雷勝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