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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14號

114年度訴字第176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程偉倫聲請人 即指定辯護人 曾沛筑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聲請人等因違反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未遂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76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程偉倫因違反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訊問後,坦承恐嚇犯行,否認殺人未遂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未遂犯行,惟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未遂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與本案證人即被害人為夫妻關係,被告之供述與客觀事證及證人之證詞尚有出入,而被告基於家庭中之地位,及前對證人之家庭暴力紀錄,自有影響證人證詞之可能,而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本案被告涉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人性之趨吉避凶心理,亦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復被告前已有多次被通報家庭暴力之紀錄,又於本案案發同日兩次攜汽油至證人居所,要求證人返家,否則將潑汽油,於外在客觀情境並未改變之情況下,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殺人、放火及恐嚇犯罪之虞,因認本案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影響證人身心安全、社會治安甚鉅,且無法以具保等方式防免被告與證人勾串,衡量上情與被告受羈押所被影響之人身自由,認本案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2、4款,於同日執行羈押在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規定之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處分,係用以避免被告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妨礙偵查、審判進行之風險,同條第4項前段又規定禁止之對象、範圍及期間,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定並指揮看守所為之,是審判中自應依案件進行及證據調查之程度,暨個案之特別情況等,斟酌禁止之對象、範圍及期間。

三、被告及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於被訴犯行均坦承不諱,以目前審理進度,已無事實足認被告於羈押期間有勾串證人之虞。被告本有固定住所及工作,沒有逃亡之動機,卷內亦無被告逃亡之事證。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已足生警惕,客觀情境已與被告受羈押時不同,被告母親癌症最近復發,希望能好好照顧母親,應無再犯之虞。被告曾經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然因被告不能自理生活而被新店戒治所拒收,被告的身心狀況並不適合繼續羈押等語,請求解除接見、通信及具保停止羈押。經查,本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坦承起訴事實,並有卷內證據可佐,其犯罪嫌疑重大,足以認定。再被告基於家庭中之地位,及前對被害人之家庭暴力紀錄,且本案尚未行審判程序,被告仍有影響證人證詞之可能,而認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再本案被告涉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人性之趨吉避凶心理,亦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復被告前已有多次被通報家庭暴力之紀錄,又於本案案發同日兩次攜汽油至證人居所,要求證人返家否則將潑汽油,於外在客觀情境並未改變之情況下,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殺人、放火及恐嚇犯罪之虞,且迄今並無具體事證足認前揭羈押原因消滅,是本院認為上開羈押原因仍屬存在,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或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施以干預性較輕微之具保替代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司法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本案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末被告在押期間,只曾因失眠及其他興奮劑濫用等病症,在看守所內接受診療,並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15年1月20日北所衛字第11500015250號函文暨就醫紀錄影本在卷可憑。辯護人雖稱被告「不能自理生活」等語,然此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且卷內證據亦查無被告有何法定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則本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屬無據。再本案尚未審結,尚難認被告已無串滅證之風險,而可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處分,是以本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處分之聲請,亦屬無據。綜上,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