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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16號聲明異議人 王桂枝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誣告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處分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4年度偵字第28054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本案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雖記載聲請人並非該案之被害人,另記載聲請人曾向賴順鵬借款,然聲請人已清償完畢,是本案不起訴處分書與各項證據及證人所述均不符合,請法院重新詳查及認定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為訴訟制度之一環,亦為人民所享之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體現。本於「有權利斯有救濟」之現代法治國家原則,藉由架構、健全訴訟制度,以保障人民基本權利,成為現代法治國家之任務核心。刑事訴訟制度,除藉由裁判確認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而存在外,對檢察官之命令、處分及法院、受命或受託法官之判決、裁定或處分等各項司法決定,分別建置上訴、抗告、再審、非常上訴、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聲明異議等救濟制度,以確保人民訴訟權之行使。茲說明如下:

㈠就裁判確定前之救濟制度而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分別設立「上訴」及「抗告」制度,乃當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或裁定聲明不服,阻斷其確定,於不變期間內,依照法定程序,向該管上級法院請求撤銷或變更原審裁判,以為救濟。

㈡就裁判確定後之救濟制度而言,凡對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錯誤,刑事訴訟法設有再審救濟制度,對於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之錯誤,則設有非常上訴救濟制度。至於檢察官根據確定判決,關於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其執行之指揮有違法或不當情形時,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亦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是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倘未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即無從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餘地。

㈢另針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救濟及監督,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倘告訴人不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除得藉由內部監督機制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長、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外,告訴人若不符再議駁回處分者,更可委請律師聲請法院准許提起自訴,進行外部監督,以審認案件是否已達起訴門檻,及有無不宜不起訴或緩起訴之情狀,以資救濟。

㈣依上所述,就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制度,是針對「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所設立之「裁判確定後」救濟制度,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聲明異議之適格;若欲針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提起救濟,則應該尋求再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制度。上開二者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的定位分明,自不容混淆。

三、查本件聲明異議人為本案不起訴處分書之告發人,並非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且上開案件業經北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未經法院以裁判確認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檢察官無以為刑之指揮執行,即無「受刑人」或檢察官關於「執行」之指揮可言,揆諸前開說明,聲明人自無依循聲明異議途徑以為救濟之餘地,從而,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志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至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