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1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朱允中選任辯護人 林宗志律師
張學維律師鍾永盛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044號),聲請撤銷羈押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朱允中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於提出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市○○區○○路00號0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暨遵守接受電子手環之科技設備監控捌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定。再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
三、經查:㈠被告朱允中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
告矢口否認有何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惟被告所涉犯行,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14年8月15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4年11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5年1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先予敘明。
㈡茲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所犯罪名、現有
卷證資料,及本案業已對證人完成交互詰問程序之訴訟進行程度,經依比例原則權衡被告涉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本案所為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危害程度、人身自由受限制程度等因素,認本案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然若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輔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電子手環之科技設備監控等羈押替代手段,足對其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命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0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市○○區○○路00號0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暨遵守接受電子手環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又考量目前審理進度及調查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已無繼續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併諭知自即日起對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四、至被告雖以本案已於115年2月9日行交互詰問程序完畢,應無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語,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然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已如前述,是被告聲請撤銷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6、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郭建鈺法 官 陳亭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