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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19號被 告 沈慶京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蘇振文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51號),聲請人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3日所為否准前往科技設備監控限制活動範圍以外區域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沈慶京前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1號貪污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民國114年7月21日經本院裁定其於提出新臺幣1億800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以及施以科技設備監控(活動範圍限於臺北市)。聲請人前為被告於115年1月21日聲請於115年1月27日或同年月28日前往南投縣草屯鎮視察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工公司)鳥嘴潭人工湖工程,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1號貪污等案件受命法官(下稱本院受命法官)以提出聲請之時點與暫時解除限制活動範圍之日期過近不及作業為由,要求提出聲請之時點至暫時解除限制活動範圍之日期應預留2週。嗣聲請人再為被告於115年1月27日聲請於115年2月10日前往南投縣草屯鎮視察中工公司鳥嘴潭人工湖工程以及於115年2月15日前往新北市三芝區祭拜父母、岳父母及好友,本院受命法官固於115年2月3日作成處分(下稱原處分),准許被告於115年2月15日前往新北市三芝區,然就於115年2月10日前往南投縣草屯鎮部分以因時間緊迫、尚難及時調查釐清為由,暫不予准許。然聲請人提出聲請之時間已符合本院受命法官之要求,原處分顯然違反禁反言之誠信原則,又檢察官就原處分作成前所表示聲請人釋明不足之意見亦與比例原則不符,爰依法對原處分有關否准被告於115年2月10日前往南投縣草屯鎮部分提起準抗告,聲請本院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定准許被告於115年2月10日前往南投縣草屯鎮等語。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原處分係由本院受命法官於115年2月3日以北院信刑衛113金訴51字第1150001507號函所為,核屬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又被告前於114年7月21日經本院裁定准予停止羈押,並同時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以及施以科技設備監控(活動範圍限於臺北市),是原處分係判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許可停止羈押後接受科技設備監控具體措施及限制活動範圍之暫時解除,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所稱關於羈押之替代處分,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應屬適法,先予說明。

三、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以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作為羈押替代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執行之保全,並於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之前提下,使法院能夠選擇除如同羈押之強烈干預人身自由以外之手段,以緩和強制處分對於被告之自由與權利之限制,是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之被告,其應否暫時解除科技設備監控之限制活動範圍,應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或判斷之事項,苟無違背法律規定及顯然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因此,被告有無暫時解除科技設備監控之限制活動範圍之必要,自應由法院就具體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就是否暫時解除科技設備監控之限制活動範圍之決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聲請人固主張本院受命法官前於115年1月21日函知聲請暫時解除科技設備監控之限制活動範圍請預留至少2週之時間,聲請人於同年月27日聲請於115年2月10日前往南投縣草屯鎮視察中工公司鳥嘴潭人工湖工程,實已間隔2週,原處分卻以時間緊迫難以即時調查釐清為由暫不予准許,已違反禁反言原則等語。然查,觀諸聲請人所提出聲請狀之內容(113年度金訴字第51號卷38第109頁),聲請人遞出聲請狀之時間係115年1月27日下午,如不算入遞狀當日,距離115年2月10日間隔已不到2週(前開2日同為週二),又因本院通常收文、分文有一定流程,本院受命法官係於115年1月28日始接觸前開聲請狀,間隔確實不到2週,應無聲請人所稱本院受命法官有違禁反言原則之情形,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另在刑事訴訟法所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下,當事人即檢察官、被告在訴訟程序中既屬平等之關係,位居中立地位審理案件之法院就一方所提出之聲請,在前開法定框架下,原則上應使另一方能充分知悉並表示意見,法院始能通盤整合多方意見而為適法之判斷,是本院受命法官於115年1月28日收受聲請人所提出聲請狀後,已盡速詢問檢察官之意見(113年度金訴字第51號卷38第129頁),檢察官則於115年1月30日以北檢力竹113蒞27215字第1159012391號函陳述意見(113年度金訴字第51號卷38第131頁),本院受命法官即於115年2月3日對外作成原處分(113年度金訴字第51號卷38第135頁),考量115年1月31日、同年2月1日分別係休息日、例假日,本院受命法官已極盡可能妥速處理聲請人所為之聲請,並無任何不當稽延之情形,且聲請人有關於115年2月10日前往南投縣草屯鎮視察中工公司鳥嘴潭人工湖工程之聲請難認有急迫、必要之情形(詳後述),則難認原處分於程序上有何聲請人所指摘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又聲請人主張檢察官表示中工公司為上市公司,業務執行分層決行,被告並未釋明有何親自前往勘察工程之必要,且此有架空本院對被告限制住居之疑慮等意見,係以限制住居目的無關理由為不同意之意見,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之適當性原則等語。然查,被告固以其身為中工公司最高顧問,有前往察看工程成果、與員工交流討論、鼓勵駐地同仁之需求,以達成全球氣候變遷、落實企業社會責任、達成聯合國永續發展目標,而有親自前往視察之必要,惟位處科技進步、資訊發達之現代,資訊網路之快速流通早已大幅消弭人與人之間之距離,實體距離已可透過通訊科技打破,如以照片傳送、影音播送、視訊通話、直播等方式傳遞資訊,而被告所欲完成視察、討論、鼓勵等行為實可透過上述通訊方法完成,且視察工程亦非社會通念所咸認具有急迫性、非本人親自到場處理之事,實難認被告已釋明有何必須親自前往南投縣草屯鎮視察中工公司鳥嘴潭人工湖工程之必要。另聲請人固指摘檢察官所陳述之意見有不當之處,然此意見既非本院受命法官所作成,自無法單以此指摘原處分有違反比例原則,且原處分就聲請人有關聲請於115年2月15日前往新北市三芝區祭拜父母、岳父母及好友部分予以准許,亦可見本院受命法官在聲請暫時解除科技設備監控之限制活動範圍符合合理作業時間要求,以及有具體釋明暫時解除之適當理由之情況下,確有准許聲請,足徵本院受命法官並非未區分具體情況而一律否准被告之聲請,係在通盤考量各項因素而為適法之判斷,故無裁量濫用之情形,則難認原處分於實體上有何聲請人所指摘違法或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院受命法官認被告未適時提出暫時解除科技設備監控之限制活動範圍之聲請,以及審酌具體情節後認無法暫時解除科技設備監控之限制活動範圍之必要,係基於訴訟程序順暢進行及發現真實等重大公共利益之考量,而為否准暫時解除科技設備監控之限制活動範圍之處分,核屬本院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處分各項裁量亦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則被告執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而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法 官 林承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苡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