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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2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綱維選任辯護人 陳麗雯律師聲 請 人 王婉容代 理 人 陳麗雯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聲請領回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綱維因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4日裁定被告張綱維得於提出新臺幣(下同)8,000萬元保證金及由劉煌基律師出具2,000萬元之保證書後,准予停止羈押,被告張綱維於110年3月17日完成具保程序。被告張綱維具保之8,000萬元現金中,其中1,713萬元之具保名義人雖為劉煌基律師,實因當時劉煌基律師為被告張綱維之辯護人,為方便起見,始委由劉煌基律師擔任具保名義人,惟實際資金乃由被告張綱維之親友所資助,並非劉煌基律師所有。被告張綱維自114年4月2日於高等法院再度被羈押後,劉煌基律師及聲請人王婉容亦於114年7月1日向本案之二審法院聲請變更具保人為王婉容及發還該保證金,爰請求由聲請人王婉容領回上開1,713萬元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張綱維因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於109年4月2日准許羈押後,又於109年5月29日以109年度偵聲字第92號裁定延長羈押,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審理,本院受命法官於109年7月30日訊問後,認有羈押被告之原因與必要,遂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將被告張綱維予以羈押。復經本院於109年10月26日、109年12月28日、110年2月24日,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張綱維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分別裁定自109年10月30日、109年12月30日、110年3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於110年2月24日裁定被告張綱維得於提出8,000萬元保證金及由辯護人劉煌基律師出具2,000萬元之保證書,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後,准予停止羈押,嗣由具保人劉煌基律師於110年3月17日提出保證金1,713萬元、具保人沈張淳家於110年3月22日提出保證6,287萬元等情,有本院前開裁定、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被告保證書附卷可查(見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卷4第355至359頁)。

㈡本案業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宣判,經檢察官、被告張綱維

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7號審理。具保人劉煌基律師以其與被告張綱維間因執行律師業務所生之第一審委任關係業已終止,其基於情誼所為保證之階段性任務已結束,且因其無意願再擔任被告張綱維第二審之辯護人,復因其家人堅決反對其承擔高額保證責任等語,向本院聲請准予退保,本院於114年1月6日以113年聲字第31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經劉煌基律師不服上開裁定而提起抗告;嗣被告張綱維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自114年4月2日起羈押,另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4月9日以114年度抗字第251號裁定,以被告張綱維已於114年4月2日羈押在案,認原裁定未及審酌此情而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遂於114年5月2日以114年度聲更一字第10號裁定,以被告張綱維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再執行羈押,並衡酌劉煌基律師與被告張綱維間並無親誼關係,且與被告張綱維間因執行律師業務所生之第一審委任關係業已終止等情,准許劉煌基律師免除其具保責任,是本案業已准許具保人退保。

㈢又聲請人聲請意旨雖稱:劉煌基律師及聲請人王婉容於114年

7月1日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變更具保人為王婉容及發還該保證金,惟臺灣高等法院已於114年8月25日以114年金上重訴字第17號裁定駁回聲請,意即臺灣高等法院並無裁准變更具保人為聲請人王婉容之情。是關於聲請意旨所稱之「保證金1,713萬元」,具保人仍係劉煌基律師,聲請人王婉容並非具保人,其聲請領回上開保證金自屬於法無據。是聲請人之請求,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㈣至於聲請人王婉容與劉煌基律師對於上開保證金之權利歸屬

生有疑義,應循民事程序解決紛爭,而非本裁定得審理判斷之範圍,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林承歆法 官 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