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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2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冠亨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76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及複製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各該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主文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冠亨(下稱聲請人)為釐清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66號案件如附表所示各該期日之筆錄記載內容,是否確與聲請人之陳述相符,以保障自身法律上利益,爰依法聲請交付前開各次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要件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亦有明定。另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而「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包括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情形;另所稱「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係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以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等情形。是依上開說明,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法院除以涉及國家機密、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營業秘密等為由,得否准其聲請外,應予許可。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66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下稱本案)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再本案前雖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為第一審判決,惟因聲請人已提起上訴,故而尚未確定,是可認聲請人具備本件聲請適格,且係於法定期限內提出聲請。又依前開聲請意旨可知,聲請人業敘明係為供後續法院審判之防禦等理由,而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光碟,自核屬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復審諸本件聲請意旨與本案情節,其亦無依法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之情形。準此,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人於繳交相關費用後,發給如附表所示各該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另併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家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附表:

編號 案號 期日 1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66號 113年9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 2 114年9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 3 114年12月8日審判期日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