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22號聲 請 人 林冠融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5年1月15日所為之北檢力謝114刑護勞34字第1159005591號函關於駁回受刑人聲請延長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之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冠融(下稱受刑人)於本案原定應履行社會勞動共計1086小時,自民國114年2月21日開始執行,迄115年2月13日已完成897小時,若逕行撤銷,改執行自由刑,將使原履行成果失去實質意義,亦造成受刑人及家庭難以回覆之重大不利益。又受刑人於履行期間內,因親姑姑長期臥病需由家屬輪流照顧,並於履行期間之114年8月22日死亡,受刑人除需協助照護外,尚須兼顧工作以維持家庭生計,並處理其親姑姑醫療與喪葬事宜。原命令未審酌受刑人上述具體情況,而駁回受刑人聲請延長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命令,另為妥適之處理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等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期間,不得逾1年。又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應執行原宣告刑。刑法第41條第5、6項亦有明文。而短期自由刑之執行,因刑期甚短,受刑人易在獄中受其他罪犯影響,難收懲戒教化之效,易服社會勞動制度,即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藉受刑人提供勞務以回饋社會,彌補過犯。而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經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後,如有得停止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之事由,是否准予停止期間之進行及其停止期間,均屬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時之裁量權限,應由執行檢察官綜合審酌各情而為合義務之裁量。為期裁量有統一客觀標準可循,法務部並訂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明定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停止進行之事由及其最長停止期間、事由消滅後期間併算之方法。前開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則以其裁量權行使及其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始謂適法。倘檢察官所為裁量決定漏未審酌相關規定,亦未審酌重要之要件事實,其裁量即有瑕疵而違法。又於易服社會勞動期間,是否發生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8點第6款規定之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停止進行之事由,應依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進行。而程序如何始屬正當,固視所涉基本權之種類、限制之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程序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由立法者制定相應之適當程序(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意旨參照),然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後,於易服社會勞動期間是否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8點第6款規定之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停止進行之事由,與憲法人身自由權利之保障,及具體個案刑罰執行妥適性暨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流弊之刑事政策目的之實現攸關,因涉重要之基本權暨公共利益,檢察官作成相關決定前,除應實質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適當機會外,其決定並應以書面附具理由通知受刑人。凡此,既均屬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於檢察官為前揭決定之核心規範內容,縱法未直接明文,倘有違反,即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54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97、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8746號執行,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准予受刑人就有期徒刑6月部分易服社會勞動,應履行時數為1086小時,履行期間為1年。期間受刑人於114年12月29日,以上開聲明異議所載之事由具狀聲請延長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經檢察官於115年1月15日以北檢力謝114刑護勞34字第115900559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駁回其聲請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刑護勞字第34號執行卷查閱屬實。
(二)觀之受刑人前揭於114年12月29聲請延長易服社會勞動之意旨,固不符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8點第5款規定,然其因經歷親人死亡之變故,則是否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8點第6款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內,發生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以外且不可歸責於社會勞動人之事由,致社會勞動人無法履行社會勞動者」之情形,有無受限於法定最長履行期間繼續進行,終將因此無法於法定最長履行期間內完成社會勞動等情事,自應加以審酌;申言之,針對受刑人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以外之不可歸責之事由,自應先審酌該事由是否確屬不可歸責,並具體審酌其特殊情形,判斷停止社會勞動履行期間繼續進行之必要性、合理性,並為適法之裁量。本案檢察官有關受刑人所執前揭事由對所指定之社會勞動是否足以影響履行期間等情,並未為具體之調查與評價,僅於系爭函文以「原核定履行期間為114年2月21日至115年2月20日,期間已屆滿一年,故展延於法不合。」等語駁回受刑人之請求,顯就受刑人上開所執事由是否該當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8點第6款規定之要件,未為必要之審酌、判斷,即以前詞逕予駁回受刑人之聲請,其裁量權之行使容有瑕疵。
(三)再者,依上開觀護佐理員於簽呈內記載:「核算至114年12月31日共執行696小時,完成率為64%。林員(按:指受刑人)執行狀況尚佳,除114年8月執行44小時未達本署每月最低時數標準而有電話追蹤及告誡紀錄,其餘各月皆有執行48小時以上,林員亦能配合支援本署專案進行(114年3月新生專案、114年12月元太專案),積極提高執行時數。職於執行過程中亦不斷提醒林員每月平均若低於92小時,將無法於迄日前完成剩餘時數,請案主盡速提高施作時數。惟案主因需維持正職工作、照護親人等事由,又本案迄日為115年2月20日,而115年2月14日至115年2月22日為農曆春節亦無開放施作,更增添本案完成難度,故提出延長之聲請。」等語。而系爭函文亦未審酌履行期間末日適逢過年,仍於履行期間尚未屆至即駁回受刑人之聲請,亦容有再予審酌之餘地。
(四)另查,受刑人業已完成社會勞動時數890小時,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辦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月報表)在卷可憑,亦即受刑人僅剩餘196小時(計算式:0000-000=196)尚未履行,依執行卷工作日誌受刑人於114年11、12月之履行情形,約為一天7小時、一個月20日至22日工作天,受刑人每月應可履行約140至154小時之社會勞動,約再2個月即可履行完畢。再本件受刑人已履行890小時,以一天6小時換算後,顯已相當於執行徒刑逾4月(計算式:897÷6=149日),若令受刑人入監執行殘餘之刑期,亦僅約1個月左右。考量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係對於違犯輕罪之行為人,本受徒刑或拘役之判決,若依宣告刑而執行,可能產生不良之影響,故於刑罰執行時變更本所宣告之刑,改以勞動替代徒刑或拘役之易刑處分,以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所產生之流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11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從而,本件是否有必要逕予否准受刑人關於延長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之聲請,而令受刑人入監執行殘刑?亦非無研求之餘地。
(五)又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延長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之決定,將造成受刑人未能於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屆滿前履行完畢即應入監服刑之效果,涉及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則其裁量應受正當法律程序及基本人權保障等之拘束,是檢察官倘認受刑人所舉前揭事由並無不能履行社會勞動之情形,不影響受刑人於115年2月20日履行期間屆滿前履行完畢之情形,自應就其理由詳加說明並告知受刑人,藉此保障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本案檢察官僅以前詞駁回受刑人延長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之聲請,未於其前開處分中詳予敘明具體理由,無異於未附理由即駁回受刑人之聲請,難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程序亦容有瑕疵。
(六)綜上,檢察官本件執行之指揮處分,有上述可議之處,難認妥適,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本件執行之指揮處分,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謝昀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