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2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即 受刑人 李鎧安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鎧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李鎧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10萬
元,並由受刑人於民國114年2月7日提出同額現金後保釋,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前揭案件(即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經送交執
行後,聲請人將受刑人應於114年8月29日到案接受執行之執行傳票,並通知受刑人應於上揭日期到案執行,否則將依法沒收保證金,均合法送達受刑人之住居所,有聲請人之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存卷可稽。嗣受刑人經合法傳喚而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經聲請人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依被告住所合法拘提而未獲等情,有桃園地檢署拘票、拘提報告書可佐。㈢此外,被告並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等情,並有受刑人之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佐。綜合上情,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揆諸上述規定,爰依法將受刑人繳納之上述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景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