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2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丁豪正

1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丁豪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豪正因毒品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之說明: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同法第53條、同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㈡次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

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因毒品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被告雖已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惟揆諸上開說明,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㈡本院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考量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就本件表示意見,逾相當期限仍未表示意見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庭通知書、送達證書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建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