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3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毓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5 年度執聲字第277 號、115 年度執字第1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毓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毓軒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併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
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其最後犯罪之時,尚在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前,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則本院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受刑人所犯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並衡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本院寄送本件聲請書繕本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結果(詳本院卷第17至21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2 所示判決諭知併科罰金刑部分,於本件既無刑法第51條第7 款所規定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且未經聲請人提出聲請,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温冠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受刑人 林毓軒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家庭暴力防治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犯罪日期 (民國) 113 年12月7 日至11日 113 年11月26日至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4 年度偵字第8200號等 臺北地檢114 年度偵字第14458 號、114 年度偵緝字第930 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4 年度簡字第2469號 114 年度簡字第1815號 判決 日期 114 年9 月17日 114 年11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4 年度簡字第2469號 114 年度簡字第1815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4 年10月28日 115 年1 月3 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5 年度執字第84號 臺北地檢115 年度執字第132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