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43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葉良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5年度執聲字第2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良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良瑋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之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以該案各犯罪事實中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非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之裁定。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以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時為準,不問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確定在後,然其判決日期則較附表編號2為先,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仍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均為竊盜罪,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本院認本件所聲請部分均屬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刑,涉案情
節尚屬單純,且定刑時可裁量、減輕幅度亦有限,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件: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