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3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趙俊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俊德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之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均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附表(下稱
聲請書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受刑人經本院通知表示意見,其覆以:還有另案在審理中,
希望之後再合併定刑等語,有受刑人意見回覆表1紙在卷可憑。
㈢綜上,本件聲請形式上雖合於法定要件,然受刑人既已具狀
陳明就聲請書附表所示之罪先不要合併定刑,基於尊重當事人之意見,是檢察官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