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翊瑄選任辯護人 王俊棠律師
楊硯婷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60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黃翊瑄遭扣押之新臺幣(下同)5萬2,000元,為被告其他工作之薪資所得,作為生活費之用,與本案無關,且公訴意旨未聲請宣告沒收,應無留存之必要,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民國114年9月18日執行搜索,並扣得包含聲請人聲請發還之5萬2,000元現金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5819號卷第39至45頁)。而被告雖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然本案尚未判決,上開扣案物是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調查或沒收之可能,或須由上訴審加以調查認定,難謂已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是若在本案判決確定前遽予發還,日後將衍生爭議,為日後審理之需,認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而不予先行裁定發還。
四、綜上,本院衡酌上情,認上開扣案物仍有繼續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於此訴訟階段聲請發還,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法 官 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