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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4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即 被 告 王宥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49號、114年度執字第77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宥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記載。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再依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具保人即被告王宥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金額,原由第三人蕭蕙蘭出具現金新臺幣1萬元之保證金後釋放,嗣因第三人聲請退保,經本院准予退保,由被告另提出同額保證金替代等節,有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123號裁定、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嗣該案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90號、113年度訴字第421號判處罪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989號、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359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並由聲請人執行,然被告經聲請人依其住所地傳喚未到,再經拘提,仍未依法到案執行等情,有上開裁判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通知函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記錄表附卷可參,足見被告確已逃匿,是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將其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