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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4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董明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董明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董明宇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因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14年4月8日,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114年4月8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就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表: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