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胡博緯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胡博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本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與用途。
理 由
一、按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訴訟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又此有無「訴訟之需要」之認定,固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然仍須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非許空泛陳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判決確定後之被告欲聲請交付卷證影本時,應釋明其聲請交付卷證影本之用途,以供法院個案審酌其適法性。次按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法院認聲請不合法者,應不許可。但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命補正應以裁定送達被告。除被告依本法於審判中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者外,其他依法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準用本規則關於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規定,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2條第2項、第4項、第31條分別訂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胡博緯所聲請交付卷證影本之112年度原訴字第6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原判決),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並非「審理中」案件,而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僅泛稱欲聲請「非常救濟」云云,惟被告所稱「非常救濟」所指為何,有所不明,被告所涉犯者,亦僅為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考量本件卷宗數為17宗(不含影卷),聲請複印影本之費用金額初估為6千餘元,如全數交付,亦對與被告涉案犯罪事實無關之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當事人隱私及資訊自決權之保護略嫌不足,應認被告尚未能充分釋明其聲請有何訴訟上需求及範圍如何(按:範圍部分,得參考原判決所載事實欄二,及認定該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是否僅請求付與本院卷中被告、陳浩平之筆錄內容,及與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有關之112年度偵字第12057號卷宗影本),爰依前揭意旨,命聲請人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依法得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許峻彬法 官 吳昭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