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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5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呂威葳

選任辯護人 魯忠軒律師

張進豐律師陳相懿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422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呂威葳(下稱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11月1日18時至20時許間,在日本千葉縣習志野市津田沼1丁目11番4號JPT津田沼大樓5樓「涮乃葉津田沼站前店」內遭竊,遺失現金日幣115萬元,及中華民國身分證等財物及證件,經日本千葉縣習志野警察署受理,經核發失竊報案證明單,案號為令和7年第1421號,依該證明單之記載,聲請人確有遭竊之事實,為辦理後續失竊款項返還、取回身分證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相關程序,依日本當地及警察機關規定,須由本人親自到場辦理,無法委託他人代辦,若未及時處理,因設有保管期限,逾期恐喪失權利造成聲請人財物重大損失。又聲請人甫生產,在家照顧嬰兒,有固定住居所,生活、家庭重心均在臺灣,實無逃亡或規避審判之動機與必要,預計於115年3月19日至同年月22日赴日取回失竊物,且辦理完相關手續即返臺,並無滯留或移居國外之計畫,聲請人願提供新臺幣9萬元以為擔保或由法院酌定之金額以為擔保,於115年3月19日至同年月22日暫時解除限制出境,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國外,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不得已措施。出境、出海之限制,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得以順利進行,或保全證據或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限制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之強制處分,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程序事項,其關於限制出境、出海原因之判斷,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法則,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足以影響偵查、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於必要時法院當得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妥適裁量限制其出境、出海,俾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權保障之均衡維護。倘法院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聲請人雖否認犯行,但據卷內事證,足認聲請人之犯罪嫌疑重大,並因聲請人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中已有多次未到庭,且於114年7月3日逕自出境,出境後即滯留國外不歸,僅透過辯護人稱其妊娠中有出血需靜養為由拒絕返國、出庭,迄至114年11月25日返國後仍稱其孕期中不適須入院待產為由而未到庭,並佐以聲請人之入出境紀錄,及聲請人長達數月居住國外,可徵聲請人具有國外生活之經驗與能力,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維護,及對聲請人居住、遷徙自由限制程度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自114年12月1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有卷附本院裁定可按,堪以認定。

(二)聲請人以上揭情詞為由,聲請解除115年3月19日至同年月22日之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然觀聲請人所提出前述日本千葉縣習志野警察署開立之失竊報案證明申請書顯非原本文件,且未提出經我國駐日本相關機構認證為真,更未提出經公證人公證之中文版本,是聲請人所提資料是否為真顯有疑義;又聲請人稱其欲前往日本辦理後續失竊款項返還、取回身分證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等相關程序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警察署等單位已查獲嫌疑人,並起出聲請人所稱遭竊財物、證件,需由聲請人進行指認犯罪嫌疑人、具領遭竊財物等通知聲請人辦理相關取回、指認等事宜,是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解除115年3月19日至同年月22日之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顯屬無據。並考量聲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已經委任辯護人之情形下,猶仍逕行出境,滯留國外數月不歸,而未遵期到庭之情形,且本案所涉犯詐欺犯行部分,金額高達數百萬元,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則為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罪,均非屬輕微之罪,且本案正審理中而未確定,後續相關審判程序等仍有確保聲請人到庭之必要,是尚不宜解除聲請人所受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三)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張谷瑛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孟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