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52號聲 請 人 王俊傑被 告 王昱喬義務辯護人 黃玟錡律師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11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又手機已遭扣案,無再與其他成員聯絡之可能,且家中有未成年子女盼母親回家,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
三、經查,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被告所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等罪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參酌被告於本案涉入情節並非全然甚淺,且自承先前曾有將其與共犯「Chris誠」間之對話紀錄刪除此等滅證情事,又被告前已有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犯行之前案紀錄,復於本案中另供稱尚有收過10多筆款項,另觀諸被告之前科紀錄,被告尚有涉犯加重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案件,堪認具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是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事由,而有羈押之原因,考量本案目前於本院訴訟進行之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仍認定被告確實有有羈押之必要。至聲請意旨所陳有關家庭狀況等事由,容與執行羈押係為確保審判與執行程序有效進行之程序上考量迥異,自亦難據為判斷被告有無羈押理由及必要之根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具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且不能因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作為而使之消滅,而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