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5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廖健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5年度執緝字第6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案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判決確定一情,有聲明異議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聲明異議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傳喚就本案於114年11月28日到案接受執行,而聲明異議人於指定日並未到案執行,復拘提無著而被通緝一節,另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9242號全卷確認無訛。
嗣聲明異議人經執行中通緝而遭拘捕,自115年1月5日起至新店勒戒所進行戒治,於同年2月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當日執行檢察官即以115年度執緝念字第68號執行指揮書為接續執行本案等情,亦有臺北地檢署115年度執緝念字第68號執行指揮書及受刑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案卷核閱無訛。㈡聲明異議人固執上開意旨聲明異議,惟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
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可否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屬執行事項,依法由檢察官為之,無從由聲明異議人逕向法院聲請。且經本院核閱本案刑事執行卷宗,聲明異議人於檢察官在115年2月5日將聲明異議人發監執行「前」,查無聲明異議人就本案向檢察官提出易科罰金聲請之情事,則聲明異議人既未提出聲請,檢察官無從審酌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乃屬當然,遑論就此作成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故檢察官就此部分,尚無任何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人就不存在之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自無從為得當與否之判斷,此部分之聲明異議並非合法。又受刑人已於115年2月26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於同日出監乙節,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易科罰金命令、受刑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受刑人此部分聲明異議亦無實益,附此敘明。㈢至聲明異議人主張,新店勒戒所未讓其於115年2月5日與家人
聯絡,商討易科罰金事宜云云,然此係屬勒戒所之行為,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自不得執為執行聲明異議之標的,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