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55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黃品衞律師被 告 王兆鵬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5 年度訴字第203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兆鵬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11樓。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刑事具保停押聲請狀」所載(詳附件)。
二、經查,被告王兆鵬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尚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亦難以確保被告無反覆實行同一加重詐欺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訊問後,已於民國115 年2 月13日羈押在案,其後因被告坦承犯行,而經本院於115 年3 月3 日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定於115 年3 月24日宣判。則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足徵其有坦然面對己身刑責之意,輔以被告此前並無與詐欺集團有關之前科紀錄,復斟酌被告之家庭支持功能與其女兒即將出生,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不敢再為與本案相同或類似之犯行,及本案已辯論終結,若命其提出相當數額之保證金,應可擔保其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爰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6 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又為確保被告日後按時到庭接受審判、執行,本院並認有予以限制住居之必要,故併予諭知其限制住居在居所地即桃園市○○區○○路00
0 號11樓,以期周全。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3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依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温冠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附件:刑事具保停押聲請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