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62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胡允涵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3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並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為刑事訴訟程序所準用。再者,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送達係由送達機關依法定程序將訴訟上之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訴訟行為,旨在將訴訟上之特定事項告知應受送達人;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胡允涵(下稱抗告人)前因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以115年度聲字第562號裁定駁回聲請,裁定正本於115年3月26日送達於抗告人之居所即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之0,因未獲會晤抗告人,經受僱人即該居所之大樓管委會管理員親自簽收而為補充送達,自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27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就抗告人部分而言,該裁定應於115年4月7日確定(115年3月27日補充送達,因抗告人前揭居所位於臺北市○○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抗告期限於115年4月5日屆滿,因遇假日順延至115年4月7日為抗告末日),然抗告人遲至115年4月27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有其刑事抗告狀上本院之收文戳日期附卷可查,依前說明,本件抗告顯已逾期,其抗告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又裁定正本另曾於115年3月30日送達至抗告人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0,因未獲會晤抗告人,經該抗告人之同居人即其母親李明蘭親自簽收而為補充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依上開說明,不影響前已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補正抗告理由之期間仍應自115年3月27日起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皓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杺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