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6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胡允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75號、115年度執字第17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胡允涵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允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99、1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此外,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案聲請案件表示意見,受刑人
未於文到後5日內表示意見,故視為無意見,有本院115年3月6日北院信刑辰115聲563號函、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密集
,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聲請人所提出之附表雖僅記載編號2、3之判決之刑期、確定日期等項(見受刑人胡允涵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惟附表編號1部分原經聲請人以115年度執聲字第376號聲請書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向本院聲請與新北地院114年度簡字第503號判決定應執行之刑,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562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閱前開定應執行刑案件卷宗審認無誤,故本院遂一併與附表編號2、3之判決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4年4月12日11時3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114年5月23日0時3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114年7月17日7時5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4年度毒偵字第1245號 臺北地檢114年度毒偵字第1245號 臺北地檢114年度毒偵字第1245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3589號 114年度簡字第3589號 114年度簡字第3589號 判決日期 114年12月30日 114年12月30日 114年12月30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3589號 114年度簡字第3589號 114年度簡字第3589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5年1月27日 115年1月27日 115年1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