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7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徐國良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07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徐國良反對檢察官認原第一審判決誤寫而聲請更正,參以確定判決之主文記載「扣案附表六編號十一所示手機壹支(內含門號○九三五七五○○○○號SIM卡壹張)沒收」,經檢察署科技中心檢測確認實際扣押物為「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及其SIM卡)」,倘「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將改變本案之沒收標的,且使未經審理之物轉為沒收,而實質變更判決
主文,故聲請發還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0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
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12月19日以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2號駁回上訴後,嗣經最高法院於109年3月19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94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揆諸首揭說明,本案既確定且脫離本院繫屬,關於本案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本無從辦理。
㈡再者,依據卷內之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
所載,編號A1-11扣案物品「徐國良手機」1支,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被告於106年11月28日警詢時亦供述該手機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等語。另扣案手機之SIM卡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Inseyets.UFFD v10.7.0.181、Inseyets.PA v10.7.1.0.5013採證方法鑑驗後,證明該手機之「MSISDN」(Mobile Subscriber ISDN Number)為「+000000000000」(即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此情有該署之115年1月5日數位採證報告為憑,自可證明扣案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無訛,原第一審判決之主文記載「扣案附表六編號十一所示手機壹支(內含門號○九三五七五○○○○號SIM卡壹張)沒收」,顯然僅為誤繕,更正後並不影響判決實質內容,本院自得更正。況本案之扣押物品中,並無門號0000000000手機,聲請人聲請發還,顯屬無稽。
㈢綜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施函妤法 官 林思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温偲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