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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7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昱棠選任辯護人 劉彥君律師

陳威駿律師孫少輔律師被 告 辜淑雯選任辯護人 蔡孝謙律師被 告 陳麗珊選任辯護人 何皓元律師被 告 李守禮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彭彥植律師被 告 邱子恩選任辯護人 張太祥律師被 告 林揚茂選任辯護人 廖經晟律師

黃郁元律師羅凱正律師被 告 鄭巧枚選任辯護人 何宗翰律師

周松蔚律師尤泓鈞律師被 告 陳韋志選任辯護人 姚本仁律師

何思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王昱棠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5年度原金重訴字第2號),不服本院法官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4日所為之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

(一)被告王昱棠經訊問後,否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洗錢之財物達新臺幣(以下未載幣別者均為新臺幣,其他均載明其幣別)1億元之洗錢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犯行,然依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資料,堪認被告王昱棠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王昱棠所涉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及洗錢之財物達1億元之洗錢罪等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罪,考量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本易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且被告王昱棠出國次數甚為頻繁,於檢警偵辦前仍有高頻率出入境之紀錄,可見被告王昱棠與一般人相比,有較強之出境後在海外滯留不歸之能力與資源;另本案犯罪集團分工組織精密,被告王昱棠從中擔任太子集團在臺灣從事非法賭博、洗錢行為最高指揮、操縱之重要角色,被告王昱棠又涉犯數罪,如均成罪,則未來刑責可能甚重,更增加被告王昱棠逃亡之可能性;兼衡本案被告王昱棠之涉案程度,檢察官掌握對被告王昱棠不利證據之清晰程度,及審酌被告王昱棠之身分地位、經濟等情,已有事實足認被告王昱棠有動機潛逃海外以規避本案審判,及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可能受到之刑罰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惟考量被告王昱棠之生活狀況及本案之訴訟進度,並綜合審酌被告王昱棠自陳收入情形、資產情況、可提供保證金數額等節,認被告王昱棠尚無羈押之必要,爰諭知被告王昱棠如以50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接受科技設備電子監控(電子腳鐶及持監控手機每日向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報到)等手段,應可保全後續審判及如判決有罪確定之刑罰執行程序,而無羈押之必要。另檢察官今已起訴本案眾多被告,可認檢警機關已完成偵查程序,並已取得充分之證據,被告王昱棠串證、滅證之風險已降低,故認被告王昱棠無此部分羈押原因,並命被告王昱棠禁止與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之全部證人(含共同被告)以各種方式接觸,如有相關接觸事實,即屬有此部分羈押原因,而可能隨時開啟羈押審查程序。

(二)被告辜淑雯經訊問後,否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洗錢之財物達1億元之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然依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資料,堪認被告辜淑雯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辜淑雯所涉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及洗錢之財物達1億元之洗錢等罪,為法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輕罪,考量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本易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另被告辜淑雯於太子集團所屬天旭公司擔任行政及人資主管,對太子集團在臺灣之洗錢、賭博犯罪業務有相當之指揮權,犯罪參與程度非低,在集團內屬於核心要角地位,並指示共同被告提領犯罪所得,且太子集團涉及跨國洗錢犯罪,現仍有重要共犯在逃,足以協助被告辜淑雯逃亡及提供其生活所需,再參以被告辜淑雯在日本有置產,出入境頻繁,可見被告辜淑雯與一般人相較,有較強之滯留境外不歸之經濟資源、人脈與能力。再考量被告辜淑雯事後有刪除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行為,表現出不願積極面對司法之態度,更增加被告辜淑雯逃亡之疑慮。綜此,有事實足認被告辜淑雯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然被告辜淑雯於偵查中遭羈押,現檢察官已完成偵查程序,對被告辜淑雯提起公訴,堪認檢警機關已取得充分之證據,本案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辜淑雯後續仍會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考量本案之訴訟進度,認被告辜淑雯如以40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電子腳鐶),與每週2次定期向派出所報到等手段,應可保全後續審判及如判決被告辜淑雯有罪確定之刑罰執行程序,併諭知被告辜淑雯禁止與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人以任何方式接觸或聯絡,則無羈押之必要。

(三)被告陳麗珊經訊問後,否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洗錢之財物達1億元之洗錢、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然依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資料,堪認被告陳麗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陳麗珊所涉洗錢之財物達1億元罪,為法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輕罪,考量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本易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且被告陳麗珊出國次數甚為頻繁,出入境地點遍佈世界各地,可見被告陳麗珊與一般人相比,有較強之出境後在海外滯留不歸之能力與資源;又本案犯罪集團分工組織精密,被告陳麗珊從中擔任太子集團中天旭公司會計主管之重要角色,並彙整掌握天旭等5家公司之會計事項,被告陳麗珊又涉犯數罪,如均成罪,則未來刑責可能甚重,更增加被告陳麗珊逃亡之可能性;兼衡本案被告陳麗珊之涉案程度,檢察官掌握對被告陳麗珊不利證據之清晰程度,及審酌被告陳麗珊之身分地位、經濟等情,已有事實足認被告陳麗珊有動機潛逃海外以規避本案審判,及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可能受到之刑罰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惟考量被告陳麗珊之生活狀況及本案之訴訟進度,並綜合審酌被告陳麗珊自陳收入情形、資產情況、可提供保證金數額,認被告陳麗珊如以10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接受科技設備電子監控(配戴電子手鐶)、向限制住居地所在之轄區派出所定期報到(每週二、五報到)等手段,應可保全後續審判及如判決有罪確定之刑罰執行程序,而無羈押之必要。另檢察官今已起訴本案眾多被告,可認檢警機關已完成偵查程序,並已取得充分之證據,被告陳麗珊串證、滅證之風險已降低,故認被告陳麗珊無此部分羈押原因,並命陳麗珊禁止與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之全部證人(含共同被告)以各種方式接觸,如有相關接觸事實,即屬有此部分羈押原因,而可能隨時開啟羈押審查程序。

(四)被告李守禮經訊問後,否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洗錢金額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等犯行,然依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資料,堪認被告李守禮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李守禮所涉洗錢金額達1億元以上罪、為法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輕罪,考量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本易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另被告李守禮擔任共同被告李添之私人特助,協助李添指示共同被告提領犯罪,供李添花費,犯罪層級非低,且太子集團涉及跨國洗錢犯罪,現仍有重要共犯在逃,足以協助被告李守禮逃亡及提供其生活所需,再參以被告李守禮出入境頻繁,可見被告李守禮與一般人相較,有較強之滯留境外不歸之經濟資源、人脈與能力。再考量被告李守禮事後有刪除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行為,表現出不願積極面對司法之態度,更增加被告李守禮逃亡之疑慮。綜此,有事實足認被告李守禮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然被告李守禮於偵查中遭羈押,現檢察官已完成偵查程序,對被告李守禮提起公訴,堪認檢警機關已取得充分之證據,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李守禮後續仍會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復考量本案之訴訟進度,認被告李守禮如以15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電子手鐶),與每週2次定期向派出所報到等手段,應可保全後續審判及如判決有罪確定之刑罰執行程序,併諭知被告李守禮禁止與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人以任何方式接觸或聯絡,則無羈押之必要。

(五)被告邱子恩經訊問後,否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洗錢之財物達1億元之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等犯行,然依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資料,堪認被告邱子恩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邱子恩所涉洗錢之財物達1億元之洗錢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量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本易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又本案犯罪集團分工組織精密,被告邱子恩從中擔任太子集團中鞏固犯罪所得之重要角色,負責處理保管太子集團多部豪車之事宜,被告邱子恩又涉犯數罪,如均成罪,則未來刑責可能甚重,更增加被告邱子恩逃亡之可能性;兼衡本案被告邱子恩之涉案程度,檢察官掌握對被告邱子恩不利證據之清晰程度,及審酌被告邱子恩之身分地位、經濟等情,已有事實足認被告邱子恩有動機潛逃海外以規避本案審判,及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可能受到之刑罰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惟考量被告邱子恩之生活狀況及本案之訴訟進度,並綜合審酌被告邱子恩自陳收入情形、資產情況、可提供保證金數額,認被告邱子恩如以5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接受科技設備電子監控(配戴電子手鐶)、向限制住居地所在之轄區派出所定期報到(每週二、五報到)等手段,應可保全後續審判及如判決有罪確定之刑罰執行程序,而無羈押之必要。併諭知被告邱子恩禁止與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之全部證人(含共同被告)以各種方式接觸。另檢察官今已起訴本案眾多被告,可認檢警機關已完成偵查程序,並已取得充分之證據,被告邱子恩串證、滅證之風險已降低,故認被告邱子恩無此部分羈押原因,並命邱子恩禁止與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之全部證人(含共同被告)以各種方式接觸,如有相關接觸事實,即屬有此部分羈押原因,而可能隨時開啟羈押審查程序。

(六)被告林揚茂經訊問後,否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洗錢之財物達1億元之洗錢、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然依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資料,堪認被告林揚茂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林揚茂所涉洗錢之財物達1億元之洗錢罪、為法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輕罪,考量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本易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又被告林揚茂擔任尼爾公司、VAST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臺灣太子公司副總,為尼爾公司實質業務主管,並為VAST公司在不實借貸契約、租賃契約簽名,開立VAST公司銀行帳戶供尼爾公司財務部門使用,犯罪參與程度非輕,且太子集團涉及跨國洗錢犯罪,現仍有重要共犯在逃,足以協助被告林揚茂逃亡及提供其生活所需,再參以被告林揚茂出入境頻繁,曾在柬埔寨有長期生活之經驗,並處理日本太子公司事務,可見被告林揚茂與一般人相較,有較強之滯留境外不歸之經濟資源、人脈與能力。且被告林揚茂於本院詢問入出境情形時,所述與實際情形不符,益增被告林揚茂逃亡之疑慮。綜此,有事實足認被告林揚茂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然被告林揚茂於偵查中遭羈押,現檢察官已完成偵查程序,對被告林揚茂提起公訴,堪認檢警機關已取得充分之證據,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林揚茂後續仍會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考量本案之訴訟進度,認被告林揚茂如以15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電子手鐶),與每週2次定期向派出所報到等手段,應可保全後續審判及如判決有罪確定之刑罰執行程序,併諭知被告林揚茂應禁止與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人以任何方式接觸或聯絡,則無羈押之必要。

(七)被告鄭巧枚經訊問後,坦承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而否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洗錢之財物達1億元之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未遂等犯行,然依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資料,堪認被告鄭巧枚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鄭巧枚所涉洗錢之財物達1億元之洗錢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量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本易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另本案犯罪集團分工組織精密,被告鄭巧枚從中擔任太子集團中尼爾公司財務副總之重要角色,並熟悉尼爾公司、臺灣太子公司之財務規劃,被告鄭巧枚又涉犯數罪,如均成罪,則未來刑責可能甚重,更增加被告鄭巧枚逃亡之可能性;兼衡本案被告鄭巧枚之涉案程度,檢察官掌握對被告鄭巧枚不利證據之清晰程度,及審酌被告鄭巧枚之身分地位、經濟等情,已有事實足認被告鄭巧枚有動機潛逃海外以規避本案審判,及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可能受到之刑罰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惟考量被告鄭巧枚之生活狀況及本案之訴訟進度,並綜合審酌被告鄭巧枚自陳收入情形、資產情況、可提供保證金數額,認被告鄭巧枚如以15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接受科技設備電子監控(配戴電子手鐶)及向限制住居地所在之轄區派出所定期報到(每週二、五報到)等手段,應可保全後續審判及如判決有罪確定之刑罰執行程序,而無羈押之必要。併諭知被告鄭巧枚禁止與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之全部證人(含共同被告)以各種方式接觸。另檢察官今已起訴本案眾多被告,可認檢警機關已完成偵查程序,並已取得充分之證據,被告鄭巧枚串證、滅證之風險已降低,故認被告鄭巧枚無此部分羈押原因,並命鄭巧枚禁止與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之全部證人(含共同被告)以各種方式接觸,如有相關接觸事實,即屬有此部分羈押原因,而可能隨時開啟羈押審查程序。

(八)被告陳韋志經訊問後,坦承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非法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等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資料可佐,堪認被告陳韋志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陳韋志出國次數甚為頻繁,可見被告陳韋志與一般人相比,有較強之出境後在海外滯留不歸之能力與資源;又本案犯罪集團分工組織精密,被告陳韋志從中擔任太子集團中鞏固犯罪所得之重要角色,並負責經手虛擬資產、在臺出金之水房,被告陳韋志又涉犯數罪,如均成罪,則未來刑責可能甚重,更增加被告陳韋志逃亡之可能性;兼衡本案被告陳韋志之涉案程度,檢察官掌握對被告陳韋志不利證據之清晰程度,及審酌被告陳韋志之身分地位、經濟等情,已有事實足認被告陳韋志有動機潛逃海外以規避本案審判,及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可能受到之刑罰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惟考量被告陳韋志之生活狀況及本案之訴訟進度,並綜合審酌被告陳韋志自陳收入情形、資產情況、可提供保證金數額,認被告陳韋志如以5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月、接受科技設備電子監控(配戴電子手鐶)及向限制住居地所在之轄區派出所定期報到(每週二、五報到)等手段,應可保全後續審判及如判決被告陳韋志有罪確定之刑罰執行程序,而無羈押之必要。另檢察官今已起訴本案眾多被告,可認檢警機關已完成偵查程序,並已取得充分之證據,被告陳韋志串證、滅證之風險已降低,故認被告陳韋志無此部分羈押原因,並命陳韋志禁止與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之全部證人(含共同被告)以各種方式接觸,如有相關接觸事實,即屬有此部分羈押原因,而可能隨時開啟羈押審查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處分既認定被告王昱棠、辜淑雯、陳麗珊、李守禮、邱子恩、林揚茂、鄭巧枚、陳韋志等人(下合稱被告王昱棠等8人)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或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洗錢之財物達1億元或同條例後段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串證、滅證之虞而有羈押原因,然原處分卻未說明何以認定被告王昱棠等8人以具保50萬元至500萬元、限制出境出海、電子監控、每週2次至派出所報到之方式,即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理由,而審諸實務上法院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與出境、出海並定時至派出所報到後,被告棄保逃亡之案例屢見不鮮;參之被告王昱棠等8人所涉本案洗錢犯行,於我國洗錢總金額高達107億9,076萬5,905.37元之譜,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本案提起公訴之自然人對象高達62人,足認本案犯罪規模、金額甚鉅,另被告王昱棠等8人所為本案犯行法定刑甚重,可預見將來若經判決有罪,刑度甚重,衡諸趨吉避凶乃人性之常,其等面臨重刑,為規避刑罰執行,其等逃亡之動機自較他人強烈。況觀諸太子集團規模龐大,在全球包含柬埔寨、香港、日本、新加坡、韓國等共30幾個國家均有據點,而被告王昱棠、辜淑雯、陳麗珊、李守禮、邱子恩、林揚茂、鄭巧枚於集團中之位階非低,且與集團高層往來密切;另被告陳韋志於偵查中自陳其與遭美方制裁之「匯旺集團」負責人有近千萬元之金錢往來,且其亦曾多次進出柬埔寨等語,可認被告王昱棠等8人確實有逃亡海外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能力。再觀之本案犯罪組織未到案之同案被告陳志、李添等人均有多重國籍,且太子集團旗下有大量遊艇,乃公眾皆知之事實,是實難以防免被告王昱棠等8人以透過集團高層取得他國護照出境,或以偷渡方式潛逃出境之可能,其等仍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

(二)次查,被告王昱棠等8人於本案具有如下重要之角色、職掌及與太子集團間之深厚關連性,可認被告王昱棠等8人均屬太子集團等洗錢組織得以成功於我國發展為洗錢犯罪組織並實際洗錢逾百億元之不可或缺要角,而其等彼此間多有利害關係,並多於本案偵查階段有相互推諉或迴護之情事,實無法排除其等於法院命具保之後,經權衡自身利害關係而相互勾串之可能性。再本案涉案之被告、證人人數眾多,且地位在被告王昱棠等8人之下者不可勝數,考量被告王昱棠等8人於本案洗錢犯罪組織内之地位、所扮演之重要角色及職掌等節,均猶待後續令相關同案被告、證人等為交互詰問確立其等證言後始得以充分證明,倘令被告王昱棠等8人具保在外,其等為相互掩飾犯行,勢有彼此間相互聯繫、接觸,或以其等之影響力左右下層同案共犯、證人之供述或證詞之高度可能性,分述如下:

⒈被告王昱棠係依同案被告陳志、張剛耀之指示在臺開設大

量公司供太子集團在臺發展賭博事業,及協助取得大量境外公司及OBU帳戶供該集圑匯入、匯出犯罪所得以洗錢,並指揮旗下員工即同案被告詹雯卉、林英傑、張亦、賴榮駿、翁怡靜等共犯各自負責管理OBU帳戶、製作假合約、引進太子集團之犯罪所得,及指示同案被告林克穎、蘇諭呈、王蘭亭與林揚茂等共犯擔任各該紙上公司或博弈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另同案被告王藺亭亦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係因被告王昱棠會罵人、對其很兇,不敢違抗其指示,才會依被告王昱棠指示為偽造文書、幫助洗錢等犯行等語,可見被告王昱棠對於同案共犯之影響力甚大。

⒉被告辜淑雯負責依太子集團高層即同案被告李添之指示,

擔任被告天旭公司等5家賭博公司之在臺最高層行政主管,被告天旭公司旗下之業務情況均由被告辜淑雯直接向同案被告李添彙報,財會事務亦由被告辜淑雯指揮被告陳麗珊直接向同案被告陳秀玲及太子集團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JC」之人對接,據以引入太子集團境外不法資金,並在款項流入後,與被告陳麗珊共同補行製作内容不實之合約充當金融機構徵提所用,相關款項之動支及放行亦由被告辜淑雯擔任最終階段之審核者;且被告辜淑雯尚以「OJBK」錢包直接收受同案被告李添打入之款項,並指示同案被告李添之司機即同案被告邱子恩、陽金泉、及同案被告李添之特助劉純妤、林昱姣向太子集團在臺水房對接之車手即同案被告王俊國拿取款項,並由被告辜淑雯直接保管該等款項;另依顥玥、皖禾公司賭博客服主管即同案被告曾駿哲、人資主管即同案被告林南芝於偵查中均具結證稱「技術客服」部門即實際與商戶對接、處理入出金之客服部門亦為被告辜淑雯所籌晝及指示發起等情,可認被告辜淑雯對於本案洗錢組織之重要性甚高,如無其於上層籌晝、指揮,本案洗錢組織勢必無從得以在我國順利完成本案賭博及洗錢犯行。

⒊被告陳麗珊則為被告天旭公司等5間公司之最高財務主管,

於本案直接指揮被告皖禾、顥玥公司之財務人員即同案被告呂孟潔、誠帷、澄映公司之財務人員即同案被告李宇君配合同案被告陳秀玲、「JC」等人引入太子集團犯罪所得之金流及製作相對應之不實合約,且於相關合約完成後,同案被告呂孟潔、李宇君均係直接向被告陳麗珊彙報,相關合約亦需提供予被告陳麗珊掌理。

⒋被告李守禮自陳其為同案被告李添之特助,可實質指揮同

案被告李添之隨扈、保鑣等職員,其每月薪資高達19萬元,且於太子集團為跨國犯罪組織之事遭揭露後,更可立即指揮被告邱子恩將同案被告李添所屬之高價稀有豪車移置他處藏匿,復得自行當機立斷將同案被告李添所屬該等豪車變賣以換取現金供天旭公司支用。

⒌被告邱子恩之職稱固僅為同案被告李添之司機,然其實際

管理同案被告李添所有、總價值逾10億元之豪車數十部,且其於羈押審理時亦自陳均持有該等豪車之車鑰匙,可見其深受同案被告李添信任,其於案發後更直接詢問同案被告李添是否需協助將該等豪車移置他處以避免追緝,可見被告邱子恩於本案洗錢組織之服從度及受同案被告李添之信任度甚高。

⒍被告林揚茂為尼爾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為尼爾公司、臺

灣太子公司之副總經理,其自108年2月間起及加入太子集團,在臺地位僅次於被告王昱棠,且其先前曾久居於柬埔寨,並與太子集團高層即同案被告陳志、楊星發等人互有往來,亦曾帶同案被告楊星發在柬埔寨銀行辦事;又被告林揚茂除綜理尼爾公司、太子公司在臺事務外,甚至為太子集團在日本發展業務,以此方式協助將該犯罪組織將款項洗錢至境外,甚至於案發後指示日本太子公司負責人緊急將在日本之款項全數提領出來以避免遭查扣。

⒎被告鄭巧枚為尼爾公司財務主管,每月支領薪資高達13萬

元,且依同案被告陳秀玲之指示綜理洗錢所用之VAST、AC

E、CBSO、MENDING等境外公司OBU帳戶,並實際指揮同案被告陳昱岑、翁怡靜等人於款項流入時,負責製作内容不實之合約供銀行徵提,並擔任各該帳戶款項匯出之審核者;另被告鄭巧枚於全案曝光後,甚至仍指揮同案被告陳昱岑、凃又文移轉、提領相關犯罪所得,以此方式規避檢警之追查。

⒏被告王昱棠、辜淑雯、陳麗珊、林揚茂、鄭巧枚於偵查中

多次自陳其可直接與太子集團財務總監即同案被告陳秀玲對接;被告辜淑雯、李守禮、邱子恩依自陳其等係直接聽從同案被告李添之指示從事購買豪奢品,及係依同案被告李添之指示,於本案犯罪組織之犯行曝光後,協助為隱匿、變賣資產之犯行;況觀之被告王昱棠、辜淑雯、陳麗珊、林揚茂於太子集團為跨國犯罪組織且遭美制裁之事曝光後,其等尚有與同案被告陳秀玲開會以討論說詞之情事,業據其等自陳在卷,足信其等於知悉所為犯行遭察覺後,仍持續進行相互勾串、滅證之舉,而考量同案被告陳秀玲、李添均已逃匿而未到案;故被告王昱棠等8人如未予以羈押,恐尚有與同案被告陳秀玲、李添持續為串供、滅證,或遭同案被告陳秀玲、李添以其等影響力左右其等供詞及證言,而實有相互勾串、滅證之高度可能性,足認被告王昱棠、辜淑雯、陳麗珊、李守禮、邱子恩、林揚茂、鄭巧枚確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⒐被告陳韋志業於偵查中自承其係與暱稱「王弟弟」之另案

被告陳聰文共犯本案洗錢、非法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等犯行,然請考量其於偵查之初全程保持緘默,且其自陳保持緘默之原因係害怕遭另案被告陳聰文報復等語;而被告陳韋志於115年3月4日羈押審理時再次陳稱其擔心遭另案被告陳聰文等語,足信另案被告陳聰文對其影響力甚大,衡酌上層共犯為脫免自身刑責,常有主動以強暴、脅迫、利誘等手段,要求下層共犯配合其等為不實陳述之行為,而此結果將嚴重影響法院對上下層共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認定,並請衡酌另案被告陳聰文於被告陳韋志遭查獲後3日即潛逃出境,迄今未歸國,是如令被告陳韋志具保在外,另案被告陳聰文勢將以其高度影響力左右下層被告陳韋志之證言,或令其餘下層共犯實行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犯行,堪信被告陳韋志亦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三)再者,考量現今網際網絡、電子設備與通訊軟體之科技發達、隱蔽性極高,被告王昱棠等8人可輕易地在公權力難以發現之情況下相互勾串、滅證,而造成案情晦暗之可能性,而參以原處分既認被被告王昱棠等8人確有事實足認有勾串滅證之虞,卻未說明如何在現今網際網絡、電子設備與通訊軟體之科技發達、隱蔽性極高之狀況下,僅以具保及命於本案審理期間不得與共犯、證人間有任何方式聯繫或接觸,即可防免被告與共犯或證人勾串或滅證之可能性,實有裁定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失。是被告王昱棠等8人與相關共犯、證人間,既不排除仍有前揭相互勾串或滅證之虞,僅憑原處分併命其等於本案裁判確定前不得與共犯或證人間有任何方式聯繫或接觸之誡命,是否確能防免被告與相關共犯或證人接觸而相互勾串,並使各該被告、共犯、證人之證詞不受污染,殊有疑問,遑論該限制之範圍並非具體,原處分亦未說明具體之執行方法,理由難認完備,自非允當。

(四)末查,本案洗錢金額高達上百億元,嚴重危害我國金融秩序、社會公益及國際形象,被告王昱棠等8人經手洗錢之現金、豪車、豪宅、虛擬貨幣等財物,價值自數千萬乃至上億元,為社會所重大矚目,核與被告王昱棠等8人所提出僅50萬元至500萬元之保證金,顯然不成比例,縱使搭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科技設備監控等較輕微強制處分,仍難認在目前之審理進度下,已可形成足夠之強制力,或足以替代羈押,為確保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手段,實有羈押之必要。又本案參與洗錢之共犯人數眾多,尚有共犯在逃且遭通緝,且為跨國性之龐大犯罪結構,集團内部上下之間具有支配從屬關係,倘若被告王昱棠等8人具保在外,極易遭受犯罪組織上層人員或在逃共犯唆使,進而改變供述或證詞,不利於將來審判程序交互詰問之進行,而有勾串共犯之虞;而現今電話、通訊軟體及網路發達,被告王昱棠等8人可輕易以各種方式與共犯相互聯繫勾串,若僅採取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實無從擔保共犯間相互勾串之舉動,而認有羈押之必要性。是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對我國社會金融秩序、公共利益甚至國際形象之嚴重影響、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應認被告王昱棠等8人之羈押原因既然存在,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實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

(五)綜上所述,本案為重大危害社會治安案件,被告王昱棠等8人非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顯難順利進行後續之審判及執行。原處分就羈押必要性部分疏未考量被告王昱棠等8人業已具備逃亡、串證、滅證之事證,且未審酌被告王昱棠等8人上述羈押之原因均無從以命具保、限制出境、出海、電子監控、至派出所報到及不得與其他共犯或證人接觸等較輕微之處分得以排除,亦未考量本案跨國犯罪組織規模龐大,資源可觀,確有強大實力協助被告王昱棠等8人逃亡海外以規避查緝、審判及執行之能力,原處分遽認被告王昱棠等8人無羈押之必要,難認合法妥適。爰依法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程序審查: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按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人犯繫屬於法院,經訊問後具保停押,可能以合議法院裁定行之,亦可能委由受命法官以處分行之。則受命法官所為之具保處分,與合議法院所為之具保裁定,充其量僅係決定主體之不同,除此之外,具保決定之效力,對於當事人之影響均無不同。且檢察官亦為當事人一環,而刑事訴訟目前已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落實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程序之進行,即應由當事人扮演積極主動之角色,程序上之任何決定,自應予當事人表示意見或聲明異議之機會。是以,檢察官既為當事人之一環,代表國家進行追訴犯罪實現國家刑罰權,似無以法院裁定或受命法官處分,而異其救濟權利有無區別之合理基礎。準此,自應賦予檢察官聲明異議之權利或可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賦予檢察官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之審查意見、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5年3月4日經受命(託)法官分別當庭諭知對被告王昱棠等8人為前揭具保等強制處分(下稱原處分),於同年月5日聲請撤銷,指摘原處分尚有未恰,有臺北地檢署114年3月5日A1力周115抗3字第1159023485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憑,並未逾10日之聲請期間,其聲請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按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技設備監控等,俱屬免予執行羈押或停止繼續執行羈押之替代處分,亦即係屬羈押「原因」存在,但無羈押「必要」之替代處分。所謂羈押「必要」,應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等為準據,因此,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必要者,自得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規定,均本此意旨而設。又有無羈押「必要」,得否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俱屬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倘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殊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五、經查:

(一)被告王昱棠等8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官訊問後,認其等涉犯前揭罪嫌,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其等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被告王昱棠等8人均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惟考量被告王昱棠等8人之生活狀況及本案之訴訟進度,並綜合審酌其等自陳收入情形、資產情況、可提供保證金數額等情後,認尚無羈押之必要,爰各諭知前揭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接受科技設備電子監控等強制處分代替羈押等情,業經調閱本院115年度原金重訴字第2號(下稱本案)案件核閱無訛,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雖以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然:⒈被告王昱棠等8人雖有逃亡之虞,而聲請意旨固認原處分諭

知之保證金數額與本案所涉洗錢金額107億9,076萬5,905.37元不成比例云云,然依起訴書之認定(見起訴書附表八),被告王昱棠等8人之犯罪所得分別為被告王昱棠1,317萬9,807元、被告辜淑雯1,513萬1,604元及日幣4000萬元、被告陳麗珊1,172萬5,267元、被告李守禮1,649萬1,286元、被告邱子恩708萬209元、被告林揚茂884萬3,413元、被告鄭巧枚397萬5,044元、被告陳韋志2萬6,769.85元,加以檢察官已扣押太子集團在臺之不動產及名車(部分車輛已拍賣變價後,價金續行扣押),亦已查扣被告王昱棠等8人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併佐以原處分對被告王昱棠等8人所分別諭知之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科技設備監控、向限制住居地所在之轄區派出所定期報到等強制處分,已能相當程度掌握其等行蹤,並限制其等不得任意遷徙、移動,應足以對被告王昱棠等8人形成拘束力,降低逃亡可能性,達到確保本案審理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綜核以觀,難認原處分有明顯不符比例或輕重失衡之情形。

⒉又被告王昱棠等8人與其餘同案被告彼此間雖多有利害關係

,並於偵查中有互相推諉、迴護之情形,然被告王昱棠等8人與其餘同案被告均已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下稱調詢)及偵查中為相關陳述,與本案相關之證人亦已於偵查中具結作證,且相關書證、物證亦經扣押在案,其中更不乏被告王昱棠等8人與其餘被告之行動電話內容、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而本案檢察官於偵查後,據以對被告王昱棠等8人與其他共犯提起公訴,可見本案經檢察官於調查相關事證後,已查明本案洗錢金流,並認為有充分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昱棠等8人涉犯本案,相關證據亦已獲保全。此由檢察官在起訴書中已就被告王昱棠、辜淑雯、陳麗珊、李守禮、邱子恩、林揚茂、鄭巧枚所涉本案犯行及關於主觀犯意之辯解,均援引卷內事證予以論述、指駁,亦可明瞭。

⒊況且,被告王昱棠等8人與其餘同案被告前於偵查階段所為

之供述及起訴書所援引之證人證述均已載明於筆錄中,則被告等人與證人嗣後是否可能有證述前後不一抑或翻異前詞之情形,要屬法院綜合其他證據評價、取捨證言之範圍,此與偵查階段因尚有諸多證據尚待調查釐清,及因尚有共犯、證人未查證,如放任被告在外,恐有湮滅未顯現之證據,或與其他共犯、證人勾串等情形有別,是以現階段而言,案情晦暗不明之危險性已有所降低。另原處分併同時諭知被告王昱棠等8人不得與起訴書所列證人有任何接觸之行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於停止羈押期間,違背法官上開所定應遵守事項者,得命再執行羈押,因此即使被告王昱棠等8人有意勾串共犯或證人,亦需承擔於事後被發現而遭再執行羈押之風險,故法官上述具保條件與命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事項,對被告王昱棠等8人均仍有相當之嚇阻力。準此,原處分法官依目前案件進行程度及卷內事證,考量檢察官已於偵查中詳為調查,取得相關書、物證及證人具結作證之證言,並於具保時為前述附帶諭知,可認被告王昱棠等8人在影響證人、同案被告而導致案情隱晦不明之危險性已大幅降低,尚難逕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羈押被告王昱棠等8人。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法官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王昱棠等8人犯罪嫌疑雖重大,且具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乃各對被告王昱棠等8人作成前揭具保等強制處分以替代羈押,已詳細敘明何以作此等判斷之相當理由,其判斷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濫用裁量權限,本院自應予以維持。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柏嘉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