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8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莒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莒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莒華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確定在案,而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7月17日)前所犯,且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均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
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本件檢察官僅就附表所示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可資減讓之幅度有限,本院於裁量時,已衡量上開情節為適當之酌定,故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胡原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維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表:受刑人張莒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