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8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凃政廷受 刑 人即 被 告 蔡侑峻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15年度執聲沒字第50號、114年度執字第107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具保人凃政廷因受刑人即被告蔡侑峻(下稱被告)詐欺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確實具有逃匿之情形,為其要件。倘被告或受刑人未受合法傳喚、拘提,縱然未到案,尚不能逕行認定其有逃匿情形,裁定沒入保證金,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25號判決論旨參照)。申言之,被告是否逃匿,既須其有積極之逃匿隱藏行為,亦即須依法定程序傳拘被告,以確認有積極逃匿之事實,則於被告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均不明之情形下,勢須對其公示送達,始能完足合法送達之條件。倘未依法公示送達以傳喚被告到案執行,尚不得逕認被告逃匿,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聲請,應以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109年度抗字第16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4年2月7日繳納保證金額後,已將其釋放,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足憑。嗣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二)嗣該案經送執行後(114年度執字第10742號),聲請人傳喚被告應於114年12月30日上午9時15分許到庭應訊,並將上開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受刑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住所及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4之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傳票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以為送達,嗣被告未遵期到庭,具保人於收受偕同被告到庭之通知後,亦未偕同被告到庭,經聲請人核發拘票命警至被告上揭住居所拘提之,亦無所獲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通知書、送達證書、進行單、拘票及拘提報告書、被告與具保人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稽。
(三)惟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或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有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之情形者,得為公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 款亦已明定。又被告既經另案通緝,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為公示送達之要件,應行公示送達,始屬合法送達(84年1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45號參照)。被告分別於114年11月4日、同年12月11日因另案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發布通緝,迄未緝獲等節,有被告法院前案記錄表可佐,足認被告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之情事,依法須對被告公示送達,始能完足合法送達之條件,然依卷內事證,未見聲請人對被告為公示送達。
(四)綜上,被告住、居所及所在地既均為不明,依法須對其公示送達,始能完足合法送達之條件。聲請人未公示送達執行傳票,以傳喚被告到案執行,送達程序並未完備,尚不得逕認被告逃匿,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聲請,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