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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8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志具 保 人 陳啓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51號、114年度執字第10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啓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陳明志因傷害案件,前於偵查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檢察官於具保人陳啓仁為被告繳納保證金後,業將被告釋放。

㈡詎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檢察官合法傳喚被告到署執行,被

告卻無正當理由不到,且經拘提無著,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履行確保被告遵期到案之義務,顯見被告業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應將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前段、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陳啓

仁於民國109年7月8日以現金為被告繳納後,被告即獲釋放。而被告上開案件業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761號判決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761號判決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聲請人按被告之住居所傳喚

被告到案執行,並按具保人上揭住居所地址通知具保人促使被告到場,並告知如被告逾期未到場,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惟被告並未到案;再經聲請人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拘提被告,惟仍拘提無著等情,有臺北地檢署執行案件進行單、臺北地檢署對具保人之通知書、送達證書、臺北地檢署對被告之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文及所附拘票、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予沒入。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琬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