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9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莊惠喬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莊惠喬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本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用途。
理 由
一、按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訴訟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又此有無「訴訟之需要」之認定,固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然仍須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非許空泛陳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判決確定後之被告欲聲請交付卷證影本時,應釋明其聲請交付卷證影本之用途,以供法院個案審酌其適法性。次按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法院認聲請不合法者,應不許可。但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命補正應以裁定送達被告。除被告依本法於審判中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者外,其他依法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準用本規則關於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規定,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2條第2項、第4項、第31條分別訂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莊惠喬所聲請交付卷證影本之113年度審訴字第66號案件,案號應屬誤載,應為113年度審易字第66號,而該案件已經改分為113年度易字第399號,並經本院以該案號於民國114年1月21日判決,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43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14年5月2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上開案件並非「審理中」案件,而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上復未釋明其聲請有何訴訟上需求,爰依前揭意旨,命聲請人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依法得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范雅涵法 官 余甯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