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9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莊惠喬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99號案件,聲請付與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仁普新銳名廈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99號竊盜案件有誣告聲請人即被告莊惠喬(下稱聲請人)之嫌疑,且該主任委員仍不斷調閱聲請人之監視錄影畫面,侵害聲請人之隱私,因此聲請人就上開案件之全部卷證有閱覽之訴訟上需求等語。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判決確定後之刑事案件被告,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應依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是否有上述應予限制閱卷等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99號判決聲
請人無罪,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43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民國114年5月2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
㈡聲請人於前開案件確定後,115年2月26日提出刑事被告聲請
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勾選聲請範圍為「☑警詢卷、☑檢察官偵查卷、☑地院卷、☑高院卷、☑最高法院卷、☑證物:楊木欽實體上訴狀務必包含在內、☑卷附光碟(1)警詢(調查局、廉政署詢問)光碟:☑全部(2)偵訊光碟:☑全部(3)☑其他光碟、☑其他:全卷不要有任何遺漏」,並勾選「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惟並未敘明聲請理由,經本院以裁定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用途,聲請人表示係因上開社區主任委員涉嫌誣告及侵害其隱私權,而有可能之訴訟需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聲請人本案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經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案件之訴訟關係已然消滅,聲請人已不具上開規定所指案件「審判中被告」之法律地位,其聲請顯與保障審判中被告訴訟防禦權為目的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符;且聲請人並非因該案聲請再審、非常上訴之需求,亦無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繫屬法院中,而有據以聲請付與本案之卷宗及證物之必要。又聲請人稱聲請付與本案卷證資料,係作為對他人提告他案之用,已與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之目的相違。且聲請人並未釋明有何具體案件調查或訴訟進行且與本案之何等卷證具關聯性,而有聲請付與本案卷宗之必要,僅空泛稱他人誣告及侵害隱私權即聲請付與全部卷證,致法院無從審酌其聲請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或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難准其所請。故本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范雅涵法 官 余甯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