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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93號聲 請 人 陳亮瑾選任辯護人 許育誠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114年度原訴字第11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亮瑾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1636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原訴字第119號審理中,因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未聲請沒收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爰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品若無留存之必要,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中聲請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然本案仍在於審理中,而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既經依法查扣,足認已與本案有重大關聯性,仍待後續進行審理程序以釐清附表所示之扣案物是否確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否宣告沒收,是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附表所示之扣案物仍有繼續留存之必要,尚難先行裁定發還,應俟全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從而,被告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法 官 張景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表編號 項目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X手機1支 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 2. iPhone 8 Plus手機1支 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