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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94號受 刑 人 蕭誠豪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蕭誠豪(下稱受刑人)因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08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緝字第70號判決及114年度審訴字第2612號判決,有二裁判以上應執行之刑,依法聲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固定有明文。惟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以,得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人,僅限於檢察官,受刑人至多僅能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尚不得逕向法院為之。

三、查本件係由受刑人具狀逕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而非由檢察官為之,此有受刑人所提刑事聲請狀附卷可參,依前開規定與說明,受刑人並非合法之聲請權人。從而,本件受刑人既非得為聲請之適格主體,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本院雖裁定駁回本件聲請,然此僅係程序上之駁回,無礙於受刑人日後仍可依法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勝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