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文哲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蕭奕弘律師選任辯護人 鄭深元律師

陸正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51號),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柯文哲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裁定限制出境、出

海8月。然被告長子柯傅堯已完成日本東京大學系統創新工程研究所博士學位要求,該校定於115年3月24日舉行學位授予儀式,被告身為柯傅堯之父親,經邀請到場觀禮,被告出席長子人生中僅此一次博士學位授予儀式具有身分上之唯一及不可替代性。

㈡被告身為台灣民眾黨創黨主席,該黨為我國目前重要之第三

勢力,承載眾多支持者之期待,更肩負政黨存續與發展之重任,如有棄保潛逃之舉,將導致一手創立之政黨陷於瓦解危機,絕無藉此短暫出國行程而拋棄黨內同志與群眾之可能。㈢為此,請考量上情,兼顧家庭人倫、人權保障及刑事程序之

順利進行,准許聲請人之聲請,單次解除被告之出境、出海限制,被告於115年3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前往東京參與上開儀式後,必當遵期返國入境等語。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而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至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解除,亦俱屬事實審酌之問題,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狀雖記載聲請人為被告柯文哲,然綜觀聲請狀僅蕭

奕弘律師有蓋章,被告則未署名或蓋章,綜合觀之,應認本件係蕭奕弘律師以選任辯護人之名義為被告具狀提出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

院聽取檢察官、辯護人、被告等人之意見後,並參酌卷內事證,認被告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對於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益侵占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斟酌被告所涉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本易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且被告所涉之罪如經判決有罪,則未來刑責可能甚重,更增加被告逃亡之可能性。復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以認定被告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衡量本案對於社會危害程度及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相互權衡,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必要,裁定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於114年1月2日起執行羈押,並自同年4月2日、同年6月2日、同年8月2日起分別延長羈押2月。嗣因斟酌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故於114年9月15日裁定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同時限制住居於戶籍地、限制出境、出海8月、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並命不得對同案被告及當時尚未到庭之證人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

㈢聲請人以前詞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固據提出日本東京大學邀請函等為證。惟查:

⒈觀諸該邀請函之內容,固列載被告之長子柯傅堯於114年10月

間完成於東京大學之學業,而其所修業系所之學位授予典禮將於115年3月24日於東京大學舉行,故邀請柯傅堯之家人前往參與等內容,然被告是否前往參與實非前開儀式能否如期舉行之要件,亦不因此將使柯傅堯無法順利取得學位,是縱因被告與柯傅堯間緊密親屬關係而有親自到場參與之意願,惟前開儀式之必要參與人既非被告,自無法僅以被告具有聲請人所稱因親屬關係、父子情感而生身分上不可替代性逕予認定被告有必須在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之情況下親自到場參加前開儀式之必要。

⒉被告以前詞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固提出日本東京大學邀請函作為聲請附件,惟就相關行程規劃、是否提出相應之擔保等均付之闕如,且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返國日期為115年3月25日,距離本案宣判日僅一日,以我國目前之外交處境,我國與日本並無司法互助引渡之機制,一旦准予被告暫時解除限制出境,若被告無意返臺,勢難確保後續刑事審判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復經本院徵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意見,據覆略以:被告未提出能擔保避免逃亡之具體方案,與司法實務之通案作法未合,且亦未能敘明如何避免與共犯勾串,故衡酌目前訴訟進程,法院即將於115年3月26日宣判,考量司法實務通案處理類似情況之公平性,建請駁回被告之聲請等語。審酌限制出境、出海已屬刑事訴訟法所規範強制處分中對於人身自由、行動自由、遷徙自由干預較為輕微之手段,故於聲請人未能具體說明被告有親自前往之確實絕對必要性之情況下,自難率以此原因逕予認定有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則本件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⒊至於聲請人主張被告身為台灣民眾黨創黨主席,該黨為我國

目前重要之第三勢力,承載眾多支持者之期待,更肩負政黨存續與發展之重任,如有棄保潛逃之舉,將導致一手創立之政黨陷於瓦解危機,絕無藉此短暫出國行程而拋棄黨內同志與群眾之可能等語,然本院先前114年度聲更一字第13號裁定所認定被告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仍未消滅,又自該裁定作成以來亦無新事由足以變更本院先前所為限制出境、出海之決定,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仍無礙於本院現時仍認有繼續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楊世賢法 官 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兆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