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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9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培慧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43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事後複製卷證閱覽筆錄內容時,發覺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439號毀棄損壞案件(下稱本案)民國115年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部分記載與法官當日所詢之問答內容存在差異,該次筆錄所記載檢察官所稱之待證事項伊不知道是什麼,故為確認庭訊實際內容,避免因筆錄記載與實際陳述不符而影響本案事實認定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實有調閱當日完整庭訊錄音資料之必要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下稱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量法院對於參與法庭活動者實施錄音或錄影之主要目的在於輔助筆錄製作,顯係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目的需要,而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內容,涉及人性尊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範疇,故其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是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依規定必須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確有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必須持有法庭錄音或錄影之正當合理關聯性。倘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僅陳明為訴訟需要,而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付與,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自與上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1、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及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等規定要件不符。亦即,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事件,仍應實質審查聲請人持有法庭錄音光碟與其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是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性,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聲請人依前開條文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受訴法院仍有就「具體個案情節」,有無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性」,予以審酌決定之權。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其所涉本案115年1月9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其於聲請狀中陳明係因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內容「部分記載與當日法官詢問被告之問答內容存有差異」、「為確認庭訊實際內容,避免因筆錄記載與實際陳述不符而影響本案事實認定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以保障訴訟權益之故(見聲卷第3頁),嗣經本院向聲請人確認具體係何處筆錄記載存有差異、與實際陳述不符,聲請人則陳以「筆錄記載檢察官所稱的待證事項我都不知道是什麼」等語(見聲卷第15頁)。然查,本案原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聲請人即被告涉犯毀棄損壞罪嫌,以114年度偵字第28544號案件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檢察官於本案準備程序期日所提出之各項證據方法,待證事項即當然係聲請人有無為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毀損之犯罪事實,自不待言,是聲請人僅泛稱不明瞭檢察官於該次準備程序期日所稱之待證事實為由,聲請交付該次準備程序法庭錄音,即難認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況本案嗣因告訴人黃冠傑當庭撤回告訴,而由本院對聲請人為不受理判決而終結乙情,復經本院核閱本案卷宗確認無誤,是聲請人所陳其須確認該次準備程序之實際陳述內容,避免因而影響本案事實認定及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等語,亦難認有據。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難認有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珊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