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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9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即 受刑人 陳韋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韋丞繳納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陳韋丞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各6萬元,准予解除其於民國114年6月4日起至6月20日止、同年8月6日起至8月9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茲因受刑人於114年8月6日起即出境未歸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共12萬元及實收利息。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前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後段、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至第3項所定關於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僅就案件起訴繫屬法院後之第一審至第三審之法院定其權屬。至於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後,於執行階段逃匿者,其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並無明文。基於檢察官之權限係因審級配置及管轄區域之拘束,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向地方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參照)。查受刑人即被告陳韋丞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得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先予敘明。

㈡、次查,受刑人陳韋丞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18號限制其出境、出海,期間自113年8月31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519號裁定其自114年5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8月。

嗣受刑人以辦理結婚事由為由聲請暫時解除出境、出海,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6月2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519號裁定准予受刑人提出6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自114年6月4日起至114年6月20日止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下稱甲裁定),受刑人遂於114年6月2日繳納如附表編號1之保證金後,於同年月4日出境、同年月20日入境。受刑人再次以辦妥結婚事由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7月30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519號裁定准予受刑人提出6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自114年8月6日起至114年8月9日止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下稱乙裁定),受刑人遂於114年7月31日繳納如附表編號2之保證金後,於同年8月6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又受刑人所涉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1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519號、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517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等節,有相關裁判、國庫存款收款書、受刑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法院前案紀錄表、入出境資訊在卷可稽。

㈢、是受刑人未依乙裁定指定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限歸國,且案經確定移送執行,受刑人經檢察官合法傳喚,迄今仍未到案接受執行,且無另案在監、在押紀錄,有執行傳票暨具保人通知函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存卷可查。據此可見受刑人顯已逃匿,其已繳納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保證金6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應沒入。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保證金6萬元係甲裁定指定用以替代特定期間限制出境、出海之用,受刑人亦遵照該裁定期限返國,已如前述,該筆保證金已達成其目的,檢察官聲請一併沒入,尚難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編號 保證金金額 備註 1 60,000元 存單號碼:114年刑保字第0000000027號 2 60,000元 存單號碼:114年刑保字第0000000032號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