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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9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正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18號、115年度執字第18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正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正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又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99、1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此外,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案聲請案件表示意見,受刑人

迄未於文到後5日內表示意見,故視為無意見,有本院115年3月18日北院信刑辰115聲599號函、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密集

,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判決所諭知之刑罰雖業於114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此部分將於執行科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併予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洗錢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3年12月27日 113年8月23日~113年9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1157號 臺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5455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本院 案 號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367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1191號 判決日期 114年3月31日 114年10月30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本院 案 號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367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71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5月20日 114年12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已執畢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