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張綱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執行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三、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綱維(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具狀表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內容有所爭執,並以前開案件之一部已提起上訴第三審,尚未確定,主張檢察官不得對其執行,惟其並未提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之具體文件(例如「執行指揮書」、「執行命令」或駁回其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函文),以致本院無從審查聲明異議之標的,而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裁定命聲明異議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相關資料,該裁定已於115年1月9日送達聲明異議人,惟迄今聲明異議人均未補正上開資料,致本院無從審查本件有何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情事,從而,本件聲明異議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