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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郁婷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483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被告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郁婷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單親媽媽,育有三名未成年小孩,對於先前未遵期到庭已深感懊悔。伊於羈押前已覓得穩定工作,現無法照顧孩子,家中照護與經濟負擔沉重,請求法院給予具保機會,日後必當遵期到案接受執行等語。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

三、經查:

(一)被告黃郁婷因違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3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因被告前經本院合法傳拘未到,於是日始緝獲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是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因本案(113年度訴字第1483號)業於115年3月2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月12日宣判,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雖尚存在,然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因素,認若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施以限制住居之處分替代羈押,應足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以確保日後審判與執行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衡酌本案業已辯論終結、宣判之審理進度、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與參與程度、其自述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其先前曾因傳拘未到而遭本院沒入具保人黃○○繳納之保證金(見113年度訴字第1483號卷一第337-338頁)等情,裁定命被告於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珊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