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0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曾慶瑋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乘機性交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助字第306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曾慶瑋(下稱異議人)身體狀況不佳,入監將有生命、健康之風險,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15年1月30日北檢力箴115執聲他328字第1159011939號函,駁回異議人暫緩執行之聲請,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
4 條所明定。惟按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的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聲明異議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為對被告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為之,始屬合法。
三、經查,異議人前因乘機性交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403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執字第10887號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異議人聲請暫緩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乃以115年1月30日北檢力箴115執聲他328字第1159011939號函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等節,有上開函文附卷可憑,並據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助字第3066號案卷核閱無訛。是異議意旨所指上開函文,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受託代為執行前述判決,異議人就所生執行指揮有所不服而聲明異議,應向諭知科刑判決之法院為之,方屬適法,其誤向本院聲明異議,依上開說明,聲明異議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家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韶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