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0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明鴻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4年度毒聲字第151號),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勒戒費用需要是自首或是具有低收入戶身分才可減免,然本院114年度毒聲字第151號裁定中未見記載聲請人即被告吳明鴻是自首交付毒品,爰聲請補發上揭裁定之聲請書及警詢筆錄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旨在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故限於案件仍在「審判中」之被告,於訴訟進行中,關於訴訟卷宗、證物之檢閱等權利。次按法院因受理刑事訴訟案件,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各種存在於文書、照片等媒介內之訊息,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指之政府資訊。於訴訟進行中,關於訴訟卷宗、證物等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涉及被告訴訟基本權之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檢閱,應依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於訴訟終結、判決確定後,訴訟關係消滅,相關訴訟卷宗、證物等政府資訊之檢閱或公開,已與被告訴訟權保障或防禦權之行使無關,而與被告法律上利益或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有關。因現行刑事訴訟法就此無相關規定,關於確定刑事案件卷證資訊之公開,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如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外,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9號、107年度台抗字第9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所涉本院114年度毒聲字第151號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毒抗字第179號認抗告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該案件訴訟關係已消滅,已非「審判中」之案件,依前揭說明,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聲請本院付與上開案件之卷證筆錄影本,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另本案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本院即非卷宗檔案之管理或持有機關,被告若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之需求,應向卷證持有機關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聲請,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景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