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0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江芷寧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簡字第50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下稱扣案手機),為聲請人即被告江芷寧所有,本案業經鈞院以115年度簡字第507號判決在案,並認定扣案手機非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而未予宣告沒收,爰聲請發還上開扣案手機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簡字第507號),經扣得扣案手機,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而被告上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認定扣案手機並非本案施用毒品行為之犯罪工具,尚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經本院核閱本案卷宗確認無訛。然而,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對本案判決提起上訴,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憑,本案判決現尚未確定,而將由本院合議庭審理,是扣案手機尚有留存作為本案證據之必要,且日後亦有隨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而有宣告沒收之可能,應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從而,被告聲請發還扣案手機,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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