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1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蘇玉珍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158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6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拒羈押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前條聲請應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提出於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蔡玉珍之羈押係由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2月6日訊問被告後所為,被告於115年2月6日收受原處分後,於10日內之同年2月12日提出「拒羈押狀」,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戳在卷可稽,其所為聲請之程序核與前開法定程序要件相符,自屬合法。
三、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4493號提起公訴,經受命法官於115年2月6日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3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衡量比例原則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諭知自115年2月6日起羈押3月,不禁止接見通信等語,此有訊問筆錄、押票等附卷可稽。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涉有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然依卷內事
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等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涉及被害人之被害金額甚鉅,且被告於另案審理中曾有被通緝之紀錄,現又有其他詐欺案件繫屬法院,可能因此面臨數罪併罰,刑責甚重,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認被告面臨上開刑責,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在114年11月10日經認無羈押必要出所後,於一個月內再犯本案,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是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參以本案為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對社會秩序有一定之危害,被害金額甚鉅,又甫繫屬尚未進行審理程序,為避免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自有羈押之必要性。是本院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其裁量之行使,在目的與手段間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依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無從預見詐欺集團將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行為乙節,然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被告有罪、無罪,而僅係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聲請意旨顯係依憑己見,無視原處分已敘明判斷被告涉犯上開等罪嫌疑重大之理由,而就案情為辯解,要非可採。至於被告所稱,希望回家過年、祭拜父母以及就醫云云,然此核與是否具備應予羈押之法定要件無涉,亦無法反證其無逃亡或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附此敘明。㈢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各節,均非羈押原因消滅之具體事
由,亦無法憑以認定被告無羈押之必要。本院受命法官經訊問被告及核閱全案卷證,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斟酌本案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核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