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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1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呂宥宸選任辯護人 朱玉珍律師

鄭心穎律師劉世興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16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雖有共犯「陳威羽」、「詹凡儀」等人尚未到案,然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另有卷內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本案犯罪事實,至於於被告之供述前後不一致,則屬法院如何綜合全案證據而為整體評價及證明力如何取捨範疇,與被告有無勾串共犯之虞,不存在絕對關聯性,故被告應無勾串共犯之虞,而無羈押原因及必要:並請考量被告年僅24歲,無犯罪紀錄,已深感後悔希望與告訴人和解,羈押將對被告復歸社會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衝擊,長期無法工作,亦使被告無法履行賠償,請准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被告是否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條件,應視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如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自應繼續羈押而不准被告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性手段代替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呂宥宸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行使偽造私文書、加

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訊問後,經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在卷可參,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財物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之羈押原因;衡量被告之權益保障及公共利益維護,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本案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代替羈押以防免其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及再犯同一犯罪,而認有羈押之必要;故於同日裁定羈押被告,並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在案。㈡被告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訊問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且依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及卷附證據資料,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百萬元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㈢又本案仍有共犯即收水手「陳威羽」、車手「詹凡儀」、指

揮被告收交水之人、及本案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迄未到案;尤其被告前於本院114年10月15日訊問程序中供稱:「(問:指示你去取款、換車之人為何人?)「餘歡水是陳威羽,我不是最上層,『指示我之人不方便說』」等語(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610號卷第58頁),再經本院於115年2月9日訊問程序就此再為訊問被告,被告乃改供稱:

「(問:你於本院114年10月15日訊問程序表示所收取款項都直接轉交上手,指示你去取款換車之人不方便說,目前是否可供出上手?)那個人我不認識,是「福氣」叫「陳威羽」叫我開車到中和那邊,「陳威羽」把包裹交給穿白色衣服的人,『但我不認識他』」、「(問:你之前說不方便說,現在改稱不認識,為何如此?)因為當初我在應徵這個工作時,有拍我的身分證及叫我拍我家門牌號碼,『我怕我講了,對方會到我家騷擾我』,且我家還有我阿嬤」等語(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62號卷第32至33頁)明確;是由被告對於其更上層上手身分之掩飾說詞,始終反覆,先供稱「我不方便說」、再變易稱「我不認識」,再改稱「我怕我講了,對方會到我家騷擾我」等語;足證被告顯然明知且刻意隱匿更上層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身分,至為明確;再衡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身分並非最底層之一般車手,而係面交車手以上之第一層收水(即同案被告蔡義和)再往上轉交款項之「第二層收水」,已然接近集團核心,卻仍刻意隱匿指示其為本案犯行人員之身分,且由被告供稱「對方會到我家騷擾我」,更足認被告在外有與其他更高層共犯溝通、會面之可能,而顯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更上層人員等共犯勾串之虞,甚為顯然。又現今行動裝置、通訊軟體使用普及,則在被告所涉之本案犯罪事實全部查明之前,被告為脫免或減輕自己可能面臨之刑責,即有可能會藉由自身與共犯間之情誼、共同牽涉本案犯行之利害關係,影響共犯將來到庭陳述之真實性,使共犯違背真實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虛偽證言,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

㈣本院綜合上情,考量被告於本案係擔任第二層收水之犯罪集

團中層工作,已與更高層之核心成員有所認識,卻刻意隱匿其等身分,更自承有與其他高層成員在外溝通、會面可能,且本案詐欺取得款項高達數百萬元,非但對於被害人造成相當高額之損害,且若無被告身居本案詐欺集團中層以上幹部身分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即無法順利取得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足認被告涉案程度非輕,再經本院衡量公共秩序之維護、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暨訴訟進行程度等情事,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本院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報到或科技監控等限制較輕之羈押替代處分,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並予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事,故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至聲請意旨所稱:有和解意願,欲在外工作賠償告訴人,避

免影響其復歸社會等語,均尚非法定審酌是否羈押之要件;被告既有上述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尚不足僅因被告自陳之前詞,即認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附此敘明。

㈥綜上,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 容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日期:2026-02-26